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宁夏**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与商业北街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D,被查获时所驾驶的宁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15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孟某某的血液并送检,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1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新麒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05****。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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