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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烟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出生地、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单元**号,现住地烟台市芝罘区**路**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路***门前处时,其车左侧与右转弯车道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甜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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