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时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陵山镇新宅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苏C1****号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孟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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