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4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乐县**镇**村**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孟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津AT****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前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东街路口西侧路段处,追尾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
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谅解。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贾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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