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住嘉鱼县**镇**小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日被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轿车,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与嘉鱼大道十字信号灯路段,遇被害人赵某某步行通过人行横道。因孟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擦,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孟某某抽取血样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民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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