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1********,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彭某某在腾某某位于靖州县***的家中吃饭并饮酒。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搭乘彭某某、腾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湘******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靖州县后山溪路段时,被执勤的靖州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传唤至靖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执法办案区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吸气酒精测试结果、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资质材料、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检察官助理:戈亚敏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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