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新泰市**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号。2019年12月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J****0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沿祥和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京福支线交口以北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62mg/100ml。后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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