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深圳******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4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龙华区人民路电车大厦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家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7*******。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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