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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8********,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恩施市**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恩施市土桥坝方向往舞阳坝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民大医院红绿灯处时,与毛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正在作业的鄂Q*****环卫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毛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孟某某被救护车带至民大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民大附属医院对其采集血样,并于当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767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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