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路**号,住所地绥宁县**商城**栋**,2005年因贩卖毒品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绥宁县袁家团方向驶往绥宁县第二小学方向,途径河运队安置小区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彭某某撞倒,导致彭某某受伤并被送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孟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21.4mg/100ml,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于2020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华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385****;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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