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宁安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镇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时,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0.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4.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墨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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