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87********,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镇**路**号,现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号,无业。2019年10月22日孟某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0日00时许,孟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湖滨东街交叉路口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银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569501****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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