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辽J*****号小型轿车,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沿军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热度烤吧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对孟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并于2020年5月24日23时52分在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两份。于同年5月25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孟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73.2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华元
检察官助理:赵佳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额济纳旗策克口岸**公司宿舍楼,电话:1379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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