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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文书)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住通山县**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10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在通羊镇兴业街“老孟土菜馆”喝完酒后,驾驶鄂L****7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洋都大道回民营小区家中,当晚20时许,孟某某驾车途经通山县城的“鑫达建材”红绿灯路口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某撞倒,孟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撞停在路中间的栏杆上。孟某某下车后弃车往月亮湾大桥方向逃逸,被路边围观的群众拦截抓获。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孟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民警随后将孟某某带至通山县康泰医院提取血液送检。

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59mg/100ml。

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所受伤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徐某某、阮某某、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逃逸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亚明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小区。联系电话1347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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