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住奎屯市**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0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新******号轿车,在奎屯市汇德酒店南侧顺子烧烤店门前由西向东起步行驶右转弯时,将右侧常某停放的新******轿车碰撞后,又继续朝南行驶并碰撞左侧曹某停放的新******号轿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经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苏疆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380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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