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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受贿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1********,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大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街**号,现住定州市**小区。2011年5月至2018年12月任原定州市**管理局**,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任定州市**管理局**。因涉嫌受贿罪,经定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定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原定州市**管理局**、定州市**管理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等16人,在企业工商注册、变更、代理记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86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定州市**工商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代办定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微信转款118笔共计37420元,除去2018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王某某5000元外,其余32420元据为己有。

2、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刘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甲代办定州市**肉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注册业务、代理相关企业记账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某甲微信转款35笔31100元,以及先后4次在南关邮政家属院附近被告人孟某某车上、定州市行政服务大厅附近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38100元。

3、2017年3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郭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某办理河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业务提供帮助,收受郭某甲微信转款1700元。

4、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戚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戚某某办理定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戚某某微信转款4笔共计12620元。

5、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刘某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乙代办定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乙微信转款3笔共计4500元,除去235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2150元据为己有。

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刘某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乙代理河北**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记账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乙微信转款21笔共计16500元。

2018年1月、2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朱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办理河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朱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刘某乙微信转款3000元。

2018年8月、9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成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成某某代他人办理公司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成某某通过刘某乙微信转款2笔共计1500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郭某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乙办理定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郭某乙通过刘某乙微信转款1000元,除去50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500元据为己有。

2018年10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张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某代白某某办理定州**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刘某乙微信转款1500元。

6、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商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商某某办理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并利用其职务影响,为该公司介绍刘某乙记账,收受商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5日、2018年1月10日微信转款3笔共计4400元,除去给予刘某乙的记账费用1200元、47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2730元据为己有。

7、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刘某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丙代董某某办理定州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企业工商注册、变更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丙微信转款3笔共计9000元。

8、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孙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办理河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孙某某微信转款7笔共计1300元,除去47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830元据为己有。

9、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黎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黎某某代他人办理河北**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黎某某微信转款7笔共计3800元。

10、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田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田某某办理定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田某某微信转款1100元,除去470元刻章费用外,其余630元据为己有。

11、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张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某代他人办理定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微信转款8笔共计2200元。

12、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接受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某代他人办理定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注册业务提供帮助,收受程某某微信转款14笔共计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孟某某个人简历、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物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关于证人王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孟某某微信交易情况;6.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江红

检察官助理:曹敏芝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定州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1份;

6.移送涉案款物清单、涉案款物交接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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