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北通山人,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经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从家中出发,来到通山县黄沙铺镇中通村一组“白家垅”处山林内的一处荒田开荒,并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白绿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荒田内堆好的杂草堆点燃,不慎引燃荒田周边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山火发生后,孟某甲留在山上灭火,中通村的村干部与村民上山灭火,孟某甲主动承认山火由其引发。经勘查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43公顷。案发后,孟某甲已取得受损村民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阮某甲、孟某乙、阮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指认、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森林防火戒严期,擅自到戒严区内山林开荒,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成家仟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村**组 **号。联系电话1893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物证(白绿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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