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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7********,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路*号*号楼。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8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孟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将本人名下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所有人银行卡及密码、持卡人身份信息、手机号、U盾密码等)7张,以及从杨某某收买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8张贩卖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威

                                  郝兴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路*号*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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