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市**院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骑共享单车穿行本市杨浦区**路**路东北角路口时,因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正在上址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张某某拦下,孟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右手拳击张某某左颈部致张受伤。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增援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5日17时25分许,其正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江浦路路口执勤,发现被告人孟某某有骑自行车横穿人行道的违法行为,其劝阻孟某某下车推行未被理睬,其遂上前在将孟某某拉下车时被孟用右拳击中脖颈处,后晕倒在地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5日17时25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江浦路东北方向处,看到一名执勤交警示意一名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男子下车,违法男子没有下车配合,在被交警拦下后用右手打了交警脸部一拳。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手机截图、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孟某某骑行共享单车的行驶轨迹及车辆外观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执法记录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验伤,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颈部损伤,左侧肢体乏力,血管迷走性晕厥,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因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人民警察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王申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王碧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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