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66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饭店内醉酒闹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包某某等人接警后至现场处置,民警包某某在询问被告人孟某某的同行人员时,被告人孟某某无故拳击包某某的左侧面部。经鉴定,民警包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面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包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案发时正在执行公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包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情况。
6.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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