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队**号,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许,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常坨派出所民警孟某乙(警号*****)带领辅警陈某某、刘某某到唐山市曹妃甸区一农场治超站附近出警过程中,在孟某乙等人身穿警服、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欲将醉酒的被告人孟某甲带到常坨派出所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孟某甲妨碍民警正常执法,拒不配合,将自己手机摔到地上,辱骂出警民警,用手撅辅警刘某某的手指,用指甲将其手指划伤,并踢踹出警民警。后民警将孟某甲带回常坨路派出所后,被告人孟某甲在留置室内又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将辅警郭某某、陈某某踢伤,用手怼辅警王某某下巴,致其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孟某乙、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故意侵害执法人员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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