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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园**房(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乡**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三号路菜市场附近,采用暴力的手段阻碍综合执法人员吴某某、孙某某等人依法执行清理占路摆摊的职务,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左颞部、左枕部头皮创口,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 吴某某报警。被告人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昭晖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在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3张),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附带民事诉讼材料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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