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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小区**幢**室。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为非洲猪瘟疫区,而在该地区通过李某某(已判决)购买生猪2车,并以40余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非疫区的镇江**屠宰场生猪屠宰贩刘某某(已判决)。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1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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