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隆回县**镇**委**宿舍**号。2019年3月28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4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上何某某,得知何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后孟某某驾车到隆回县妇幼保健院附近接到何某某和刘某某,何某某说身上有冰毒,但没有地方吸食,孟某某遂提出由其去开房。随后孟某某电话联系邹某某(另案处理),要邹某某在隆回县总站附近帮其物色一个酒店开房。孟某某驾车在总站进口对面接到邹某某,孟某某提出去隆回县石门乡的军杰酒店开房吸毒。孟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等四人来到军杰酒店后,孟某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8809号房间,邹某某则支付了房费。四人进入房间后,轮流釆取烫吸的方式吸毒毒品。当晚上23点多钟,邹某某离开回家。2019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孟某某又通过微信邀请黄某某到军杰酒店8809号房吸食毒品。黄某某赶到后,孟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四人又在该房间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宾馆住宿登记表、账单、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结伙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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