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13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资阳市**县**乡**村**组,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路民房。2020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4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同年5月份的一天及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路民房其租住处,先后三次容留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路民房其租住处,容留成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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