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张某某租住了**号楼**的日租房,2020年7月29日下午19时许,刘某甲来到孟某某租住的日租房内,孟某某、刘某甲两人用自制的溜冰壶吸了两三口冰毒,2020年7月31日晚,刘某甲与孟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日租房内吸食冰毒,之后郭某某、刘某乙也来到日租房内吸食冰毒,8月1日凌晨韩某某在孟某某租住的***8号楼506的日租房内吸食冰毒。2020年8月1日中午在介休市**附近被告人孟某某与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被介休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下午3点左右韩某某在***8号楼506被介休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尿检,被告人孟某某与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韩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文生
检察官助理:王嘉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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