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别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1、 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7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樱花雨餐厅用餐时,无故谩骂并殴打同在该餐厅用餐的孙某甲、孙某乙父子俩人并致伤。经鉴定:受害人孙某甲左侧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孙某乙左头顶部瘢痕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2018年1月11日23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四委王子慢摇吧内,因石某某饮酒后与孟某某理论结账问题,孟某某因此在王子慢摇吧18号卡座用拳头打了石某某。经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8年1月13日22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四委王子慢摇吧内,刘某某多次将啤酒瓶子扔到慢摇吧舞台上,孟某某等人劝说后遭刘某某谩骂,孟某某、王某某等人即用拳脚踢打了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2018年5月29日20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四委王子慢摇吧内,闫某某与邻桌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孟某某来到包间询问情况,闫某某打了孟某某面部一拳,孟某某、王某某等人即对闫某某、何某某(闫某某的朋友)进行拳脚踢打。经鉴定,闫某某、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5、2018年7月16日21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四委王子娱乐一楼大厅内,李某某和魏某某二人与郭某某因琐事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滕某某上前拉架,孟某某认为滕某某等人在歌厅闹事,便持橡胶棍殴打郭某某、滕某某。经鉴定,滕某某、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18日19时许,白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等人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四委王子慢摇吧内找服务生要求点歌被工作人员拒绝,白某某、许某某因此将啤酒瓶子摔碎在地上发泄不满。慢摇吧合伙人王某乙上前制止,白某某因此与王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此间,孟某某驾车返回到慢摇吧门口,见状持工兵铲殴打白某某,又持工兵铲追撵王某甲至王子国宴饭店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用工兵铲殴打王某甲,王某甲用左小臂格挡,工兵铲锹头打在王某甲左小臂上致王某甲左小臂尺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 2008年11月11日,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日常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与受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斌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