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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7〕43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路**号。2008年10月10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期间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6年1月27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平邑县**路川鲁餐馆和生资小区的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孟某某纠集赵某、刘某等十余人在县城内寻找、报复季某某。因没有找到季某某,2016年7月7日1时20分许,孟某某、赵某等人在平邑县生资小区将季某某家房门砸坏,并将季某某停在楼下的奔驰轿车损坏,损失价值168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借故生非,纠集十多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志永

2017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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