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村**组,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筑石红小区西门出口处,无故使用石块将吴某某停在此处的轿车(车牌号为吉B****9黑色奥迪A6L),右侧车门、右后尾灯等多处划伤。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毁坏价格为人民币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被告人暂住人口信息;
3.和解书;
4.收条;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6.车辆被毁坏照片4张;
7.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关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电子数据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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