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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寻衅滋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因犯抢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孟某甲和被告人孟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2点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听其母亲刘某某说孟某甲、孟某乙(又名孟某)骂过她,孟某丙的妻子冯某某打过她,被告人孟某某在没有弄清事情真相的情况下,用砖头往孟某乙院里扔并砸孟某乙,被告人孟某某被其父亲孟某丁拉回家中,被告人孟某某看到被害人孟某甲从胡同从东往西走,从厨房拿出菜刀将被害人孟某甲手部砍伤,被害人孟某甲见状就跑,被告人孟某某又将被害人孟某甲背部砍伤,经鉴定孟某甲伤情为轻微伤(恢复六个月后视情况补充鉴定)。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孟某某取的被害人孟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耿某某、孟某戊、孟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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