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0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楼村**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美安路陆翔路烩菜馆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为泄愤,孟某某先后手持啤酒瓶、椅子多次殴打高某某,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因外伤致颈前部两处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到案后对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基本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8日4时许,高某某在本区美安路陆翔路烩菜馆饭店内与被告人孟某某、证人冯某某、门某某一同吃饭时,遭到孟某某持酒瓶、木椅殴打。
4.证人冯某某、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区美安路陆翔路烩菜馆饭店内持酒瓶、木椅殴打被害人高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头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颈部外伤符合遭受锐利器物作用所致。高某某因外伤致颈前部两处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
6.被告人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一人轻伤二级、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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