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和王某甲(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同在庄河市首席CEO歌厅一楼“卢浮宫”包间内喝酒唱歌,当晚23时50分许,杨某甲与王某甲妻子任某某到吧台结账时,与并不相识的歌厅另一包间客人即被害人毕某某、潘某某、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与毕某某、潘某某、王某乙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拿砖头朝对方打去但是没有打到,在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躺在地上的情况下,被告人孟某某朝其头面部进行踢踹。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面及肢体部损伤,致右手中指第二指节指骨骨折,右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面部损伤,致面部愈合瘢痕长度累计7.9厘米,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处)。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潘某某、王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桑晓杰
代理检察员: 陈晓霞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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