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人,住柞水县**镇**村**组,个体户,无前科。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3 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来到郭某某位于营盘镇美食街的出租房,从厨房窗户翻入屋内,随手在厨房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便敲郭某某卧室的房门。蒋某某(郭某某的朋友)打开卧室门后,孟某某进入卧室持刀挥砍沙发,之后打了郭某某左脸,郭某某欲拿手机报警时,被孟某某抢下摔坏。后孟某某持刀砍在卧室房门上,阻止郭某某与蒋某某离开。郭某某强行离开后,孟某某上前追赶,蒋某某阻拦时被孟某某打了一拳。二被害人伤情及损坏财物价值均未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40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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