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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汉族,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1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孟某某患有疾病新安县看守所暂不予羁押,于2019年01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0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09日下午16时许,在新安县**镇**村310国道边,孟某某酒后见到王某某与邓某甲发生打架,孟某某等人无故上去与邓某甲、邓某乙发生撕打,致邓某甲、邓某乙受伤。经鉴定,邓某乙之伤情属于轻微伤,邓某甲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2月15日孟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甲10万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凤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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