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同一事实,于2020年6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1时10分,被告人孟某某到被害人白某甲经营的科左中旗舍伯吐镇刘佬根饭店寻找白某甲未果,心生怨念,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无故将刘佬根饭店内的电脑显示器、电风扇、饭店玻璃等物品砸毁。
经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3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一张;2.书证:发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白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包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柏林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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