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8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0月5日起,被告人孟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街**区综合楼内开设一无名电游室,摆放一台打鱼机(可同时供八人使用)、八台“梦幻屋”赌博机供顾客赌博,顾客通过现金兑分开始游戏,每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兑换200分。顾客选择赌博机进行押注,所获分数最终可兑换为现金。被告人孟某某雇佣汤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负责收钱与上、下分等事宜。
2020年10月12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对该电游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李某某、戴某某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并对电游室内3块赌博机主板进行扣押,对1500元赌资进行收缴。
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12940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蔚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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