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社区**号。2011年12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31日被假释;2016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5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吴某甲(另案处理)为非法敛财,纠集孙某甲、夏某甲、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等地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吴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孟某某作为集团组织成员,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吴某甲、孙某甲等人在“**漾”鱼塘内的**岛上开设赌场,被告人孟某某为参赌者提供赌资,该赌场使用麻将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孙某甲、吴某乙、夏某乙、陶某某、沈某某、崔某某、孙某乙、丁某某、夏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5.赌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孟某某系该集团组织成员,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该集团组织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青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十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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