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55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路**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3时20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滨海大酒店往城北方向附近,趁人不备,夺取被害人张某某华为Mate 30 PRO橙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夺手机认定价值3640元。被告人孟某某案发过程中无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研判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身份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温康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09号;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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