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7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民勤县**镇**街**楼**室,案前任民勤县**出纳。2019年11月19日被民勤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民勤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民勤县**出纳的职务便利,收取该水利站所辖村社现金水费后不入单位账户,先后挪用公款共计1690285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和期货,从事营利活动。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孟某某陆续归还333813元,其余1356472元因交易股票和期货造成亏损,无力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U盘;
2、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局分配文件、水务局调动文件、甘肃省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忏悔材料、到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孟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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