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33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及住址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5日至9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居住的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醉酒与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孟某某用拳、脚及菜刀刀面对马某某进行殴打,砸坏客厅及厨房物品,随后被告人孟某某胁迫被害人马某某写一张8万元的借条、一张房产抵押、一张公证书抵押,让马某某读书写的内容并用自己的手机录音,之后孟某某将马某某的房屋公证书拿上一起藏匿于自己出租车的后备箱内。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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