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0********,汉族,大专文化,****信贷部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路**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4时许,在济宁高新区**路阳光盛景园西门门口,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眼睑挫伤属轻微伤。同年6月2日15时许,孟某某到洸河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慧
检察官助理:袭晓月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05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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