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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镇**村**号,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尸体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介休市**耐火材料厂5号炉东口上工作时,因工友王某某向其借用千斤顶,孟某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手推了王某某一下,致王某某在后退过程中左脚腕受伤。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脚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建议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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