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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号附**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2月1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因经营纠纷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5号中国华西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门口附近人行道与被害人孙某某(男,34岁)发生口角,后孟某某用拳头击打孙某某,并将孙某某抱摔在地压住孙某某身体,使用拳头继续击打孙某某,期间“凯飞”(另案处理)过来用脚踢打孙某某,致使孙某某脑出血、肋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2日,民警口头传唤孟某某到案,归案后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立君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换押证和提讯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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