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住浠水县**镇**街**。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0时许,何某某在浠水县汪岗镇老街客尚客精品炒货店买炒货,与该店工作人员被告人孟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纠打,被告人孟某甲拳击何某某面部致其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孟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97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CT影像报告单、诊断书、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录像、微信截屏等****;6.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及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