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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村**屯**号,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街**火锅**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因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因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对贾某某心生憎恨。2020年5月9日19时许,孟某某携带镐把骑摩托车来到林甸县和福花园小区西门等待贾某某。当日20时许,孟某某发现贾某某骑摩托车朝该小区大门方向行驶,遂上前用镐把击打贾某某头部及身体,致使贾某某脑左侧额颞顶区软组织肿胀、颅骨粉粹性骨折;左额颞部位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贾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林甸县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将孟某某抓获,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镐把一根(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吸毒检测报告;手机截图、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3.证人汪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5.(黑甸)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8号、(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267号、(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416号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察、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波

检察官助理:田浩瀚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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