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7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路**弄**号**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该王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等,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的经过。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的经过。
4.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系自首的事实。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孟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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