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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20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家庭住址内蒙古正镶白旗**苏木**嘎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在正镶白旗**苏木**嘎查搅拌站工地内,该工地装载机司机李某某夜间施工时与罐车司机孟某某养护罐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某腹部刺伤,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

4.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峰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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