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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酒后因家门口附近有人堆粪的问题与邻居马某某吵架,在此期间路过的田某某用手机拍照,孟某某遂与田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对骂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某某将田某某面部打伤,致使其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田某某被打后满脸都是血的照片一张;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田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孟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  强

2020年4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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