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性,1975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5122910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王洛镇潘朱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至1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8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见到正在其家门前路灯下打牌的孟某乙等人。因孟某乙之前用一节预制板盖过孟某甲家院墙外的红薯窖口和拔过其墙外的小树等事情与孟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撕打中孟某乙摔倒在地。孟某甲拳打脚踢孟某乙的背部,造成孟某乙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喜从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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