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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4********,汉族,中专文化,**铁路局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03年9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取保候审,2004年8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街道**茶吧一楼大厅里,因装修问题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冲突中,孟某某用膝顶刘某甲腹部,致刘某甲脾脏破裂,并行脾切除术。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后于2019年9月7日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的供述;

4.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运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4册2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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